湖工政发〔2015〕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全校师生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学院治安和公共安全,保障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在学院内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1、体育比赛;
2、演唱会、音乐会或学生迎新、毕业典礼;
3、展览、展销;
4、游园、焰火晚会;
5、人才招聘;
6、其他大型活动。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学院相关职能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要求
第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必须是学院或院属相关部门(单位)组织,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在院内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五条 承办者的活动方案在其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在活动举办前一周送分管维稳的院领导审批。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须院长审批,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0人以上由保卫部门通报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 院内部门(单位)与部门(单位)之间或部门(单位)与院外单位共同组织的各类大型群众性活动也必须遵循本章第五条之规定。
第七条 承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1、方案及其说明;
2、与院外单位共同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应提交联合承办的相关协议;
3、安全工作方案。
第八条 对经审批同意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扩大举办规模,如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举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为该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相应安全方案,内容包括:
1、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2、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3、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4、安全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5、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或其它相应的安全检查措施;
6、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7、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1、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2、保障开展活动所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3、承办者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4、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控制入场人数并合理划定人员区域;
5、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
6、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学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7、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8、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三条 院属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1、维稳办负责审批、综合协调;
2、学生处、团委和二级学院负责参加活动的学生管理和安全教育;
3、宣传部负责活动内容审查,活动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院相关规章制度,并与网络中心负责活动内容的网上舆论监控和新闻发布;
4、后勤处负责活动水电供应,制定停水停电预案;
5、保卫处负责:
(1)制订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2)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3)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4)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5)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活动秩序;
2、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活动场所;
3、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围攻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举办规模的,维稳办有权责令其中止举行,并报院务会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承办者负责人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8日